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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丁某、丁某诉被告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原告丁某

原告丁某

被告丁某

原告丁某、丁某、丁某诉被告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丁某并作为丁某法定代理人,丁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丁某、丁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丁某生育丁某、丁某、丁某三个子女。张某于1998年12月2日去世,未留遗嘱。张某遗留的股票款人民币x元被被告侵占。双方为该遗产处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被告侵占的该笔遗产。

被告丁某辩称,张某遗留的股票由其卖出,相关款项已交给丁某,丁某于2000年11月15日出具了收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丁某生育丁某、丁某、丁某三个子女。张某于1998年12月2日去世,未留遗嘱。2008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丁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丁某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原告曾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丁某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2009年6月3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某在申银万国上海兰溪路证券营业部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归丁某所有。

庭审中,被告丁某出示了原告丁某所写的字条:1、1998年6月6日丁某所写字条,证明丁某在1998年6月就知道张某有x元股票交给了丁某,丁某予以认可。2、2007年12月28日丁某所写证明,证明所有的人民币和银行卡全部给了丁某。3、署名为丁某,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的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张某大约有x元的股票给了丁某,这些股票抛了的钱都给我了,我已收到。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丁某于2007年12月25日所写遗嘱以及2006年3月写给法院的书信等证据。原告出示了署名为丁某,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的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丁某强要我写了收到股票款x元的字条,我确实没有拿到此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民事调解书、字据、遗嘱、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中心复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2000年11月15日的字据是丁某书写,但认为书写日期并非2000年11月15日,并提出该字据是在丁某胁迫下书写的,日期是倒签的,书写时间是2008年8月初,丁某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也没有收到x元。被告则认为2000年11月15日的字据内容属实,对2000年12月10日的字据认可是丁某所写,但认为不能代表丁某本人未收到x元,对该纸条如何产生表示质疑。对于双方争议的2000年11月15日字据的笔迹形成时间,在本院审理(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被告继承一案中,曾委托过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本案中,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鉴定事项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亦答复因技术条件所限,难以完成委托的鉴定工作。原告要求继续委托外地有关机构作鉴定,但与被告在鉴定机构及比对件选择上未能协商一致。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原则,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如果不能举证,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张某遗留的股票款,而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丁某书写的2000年11月15日字据来证明其已将张某股票款交给了丁某。原告则提交了丁某书写的2000年12月10日字据,用于证明丁某没有收到前述股票款。依照常理,我们无法仅依据同一人出具的后一字据来否认前一字据所载明收到钱款的事实。况且,根据原告所述,丁某书写字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2000年11月15日字据是2008年8月写的,日期系倒签的,据此,可以认为原告自己已确认2000年12月10日的字据是2008年8月以后所写,而丁某此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写的字据显然不能推翻之前所写的字据。至于2000年11月15日字据是否为2008年8月所写,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丁某在2007年12月25日写有遗嘱,声明是将家中几件大事立遗嘱,除对房产作出安排外,丁某表示自己一生节约资金x元,已全部分配给儿女们,自己未留下存款。而原告丁某在1998年6月就知道张某有x元股票交给了丁某,该款对丁某来说当属一笔巨款,如果丁某未归还,理应作为大事写进遗嘱,否则不符合情理,但遗嘱中未提及x元股票款的问题。结合丁某在此期间所写的证明、书信等材料,均未提及x元股票款收据逼迫与否等相关问题,故采信被告所述。鉴于原告不能证明丁某书写字据时确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受到胁迫,因而本院无法认定丁某侵占了被继承人张某股票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丁某、丁某、丁某要求继承被被告丁某侵占的被继承人张某股票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丁某、丁某、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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