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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龙某、吴某某、刘某、陈某、马某、丁某某、杜某(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09年12月3日20时许分别乘车混入某厂区,至某路某分公司炼钢厂转炉一分厂X号RH料仓内,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599公斤(价值人民币107,820元)。后欲转移赃物时,龙某、吴某某、刘某、陈某、马某、丁某、杜某被巡逻的宝钢工作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逃逸,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唐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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