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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大X,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古丈县城“友家网吧”六号包厢,将两台电脑内某配件拆下盗走(CPU、内某、显卡、网卡、主板各两个)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3325元。

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到吉首市“新东方网吧”一包厢,将电脑内某CPU、内某、显卡、电脑主板拆下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418元。

2011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先后到吉首市“东方网吧”、“聚点网络会所”盗窃电脑配件。在“东方网吧”盗得电脑CPU两个、内某两个、显卡一个,在“聚点网络会所”盗得CPU、内某各两个、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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