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21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田某在吉首市砂子坳君庭宾馆X号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一小袋冰毒,得赃款300元。
2012年1月初的一天,田某在吉首火车站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舒某一小袋冰毒,得赃款100元。
2012年2月17日田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主动供认了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彭某某、舒某、付某某的证人证言,辩论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供认贩某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田某的刑期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光前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