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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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

辩护人谢某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廖祥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杨XX担任朱某镇X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协助万宜高速公路奉节县X镇建设指挥部在奉节县X组进行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补征工作。根据奉节县建设指挥部聘请相关资质单位勘测,需补征土地57.42亩。在实际测量工作中,被告人杨XX发现测量面积小于勘测面积,便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同组向X平、李X凤等5位村民的姓名虚报7.638亩补征地,造册后上报朱某镇X路建设指挥部,骗取国家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76350.80元。之后,被告人杨XX用该款垫支村X路改造费12.5万元,个人贪污高速公路补偿款151350.80元。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采信证人何X卫、何X富、李X海、向X平、向X云、王X英、杨X军、朱X菊、李X凤、向X清、吴X贵、任X斌、唐X等的证言,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宜高速公路奉节县X镇建设指挥部、奉节县X镇财政办的证明、奉节县X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魏家社区X路改造情况的说明,交通部交规划发(2004)X号文件、奉节委办(2005)X号文件、奉云高速公路补征面积通知及图纸、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记账单、万宜高速公路奉云段补征土地、青苗付款审批表及果树、经济林木付款审批表、花某、被告人杨XX经手的魏家社区X年以来收支账目、领款单等书证,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XX在担任奉节县X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会计、出纳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活动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51350.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杨XX在骗取到补偿款后,将部分补偿款用于村X路改造,且借支一部分给村里整修办公楼,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杨XX上诉称:他采取冒名顶替的方法骗取国家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76350.80属实,但该款除一审认定用于村X路改造12.5万元外,另用于社区办公楼整修7.5万元,其余均用于了社区其他公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XX是按照朱某镇政府的相关规定,即节余的补偿款可留作村X村干部补助而实施的套取行为,且该款一致存于魏家社区X村务开支,说明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杨XX套取的补偿款已经全某用于村务开支,原判认定部分没有用于村务开支无证据印证。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杨XX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XX套取的补偿款没有用于村X村使用,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同时采信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何X卫出庭作证,虽何X卫改变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但未对其改变证言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作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高速公路补偿资金,并非法占有151350.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采用虚报的方法套取国家高速公路补偿资金,事前、事后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社区其他人员通报,也未将此款作为社区收入记账,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套取的补偿款已全某用于村务开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XX作为魏家社区的会计出纳,管理所在社区的银行账户,存取现金十分便利。杨XX采用虚报的方法套取高速公路补偿款,当补偿款划入魏家社区账户,杨XX假他人之名在补偿花某中签名领取,贪污行为即告成立。若杨XX套取的补偿款用于村务开支,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判认定其中12.5万元用于村务开支且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系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余下151350.80元并无证据证实已用于村务开支,故此应以贪污罪论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晖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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