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伟、人民陪审员卢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23时50分许,张某驾驶蓝贝电动自行车搭乘李某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由被告雇佣的廖某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张某等赔偿,法院按张某、张某各承担50%责任判决由张某、张某向李某各赔偿763.50元,但对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2781.06元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故起诉要求由张某按50%比例给付张某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1390.53元及本案公告费300元,合计11690.53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3时50分许,张某驾驶蓝贝电动自行车搭乘李某由永川区植物园方向往“天秀锦地”方向行至环北路景通驾校时,与相对方向由廖某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驾驶蓝贝电动自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车相撞,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某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渝x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某所有,廖某某系张某雇请的驾驶员,渝x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353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1100元。
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781.06元。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赔偿,本院依法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73952元;由张某赔偿李某763.50元,由张某赔偿李某763.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2781.06元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故张某起诉来院要求由张某分担其垫付的医疗费11390.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在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时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廖某某系张某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的损失在由张某赔偿时,应适当减轻其50%的赔偿责任,由张某、张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2781.06元,应由张某、张某各承担11390.53元,张某应给付张某垫付款11390.53元及本案公告费300元,合计11690.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及公告费合计1169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代理审判员金伟
人民陪审员卢有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