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
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奉节县兴富煤矿(该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位于奉节县X镇境内,2006年3月被关闭,2008年黎某等人购买该矿采矿权;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奉节县兴富煤矿实施煤矿资源整合,整合类型属改扩建煤矿,在整合过程中,企业名称原拟定为奉节县华山煤矿,因名称重复,后重新命名为奉节县龙华煤矿至今;根据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发(2010)X号《关于关闭奉节县茶场湾煤矿等二十九个煤矿的决定》要求,奉节县龙华煤矿在2010年6月30日前被关闭;无奉节县龙华煤矿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蔡XX于2009年2月开始到奉节县龙华煤矿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蔡XX在井下作业时头部受伤,当日被送到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毁损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3、头皮血肿;4、右颌面部皮肤裂伤;5、胸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8日出院;被告蔡XX于2011年3月15日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蔡XX自2009年2月起在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所属XX煤矿井下打大路受伤,裁决申请人蔡XX从2009年2月起至今与被申请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存立。原告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系2008年12月1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略)-3,奉节县XX煤矿(所在地奉节县X村)系下属矿井。
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被告蔡XX在仲裁时称其于2009年2月在原告公司的龙华煤矿井下上班,2010年12月在井下打大路运渣时被矿车挤伤头部,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认定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奉节县XX煤矿上班时受伤,认定被告工作单位错误,认定奉节县龙华煤矿属于原告公司所属企业错误,奉节县龙华煤矿被整合到奉节县巨能矿产有限公司,且于2010年6月30日被政府关闭,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XX辩称,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17日受伤时止,我在原告煤矿上班,煤矿无名字,矿长是胡道春,给工友投保工伤保险的是XX煤矿,让我体检的也是XX煤矿,双方无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力所有者即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分离的,由承继劳动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关系建立的形式表现为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立。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在奉节县龙华煤矿务工时受伤,不是在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或奉节县XX煤矿务工时受伤,用人单位应是奉节县龙华煤矿。本案原、被告均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举示其与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系奉节县龙华煤矿权利义务承继人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蔡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类推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根据该矿历史的采矿权,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发(2010)X号《关于关闭奉节县茶场湾煤矿等29个煤矿的决定》(包括龙华煤矿),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等来认定蔡XX与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3、与上诉人一起下井的工友邵某某的工伤保险就是被上诉人投的报,该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4、上诉人有邵某某等证人出庭证明等人由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证据是充分的。
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审查了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
1、一审法院对奉节县X镇安全某产办公室主任吴开奉的调查笔录(一审正卷第081页-082页);该证据一审已经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8月17日质证,且均无异议。
2、一审法院黎某的调查笔录(一审正卷第083页-084页);
3、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三份(一审正卷第073页-075页);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一审时当庭作证的笔录;
5、一审的庭审笔录((一审正卷第086页-094页);
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7月7日、8月17日质证签字确认,均无异议。
通过审查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二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奉节县原龙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胡绪波、黎某,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要求,龙华(华山或兴富)煤矿应整合到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当时龙华煤矿为报送资料找过后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盖章,后来因龙华煤矿的股东内部的原因就没有与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联系了,其资产资源都没有整合到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后来龙华煤矿又自己协商整合到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并以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对其工人邵某某、黎某、刘某福进行了工伤保险,民爆物品等也是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黎某在2009年去参加管理时发现蔡XX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要求蔡XX去参加保险但蔡XX没有去,蔡XX、邵某某、黎某、刘某福是在一起上班的工友,黎某、邵某某与蔡XX等工人负责除渣等工作,刘某福负责放炮。2010年12月17日蔡XX在位于奇峰曲子沟的矿井井下作业时受伤,工友邵某某电话通知其弟蔡荣涛及厂房人员将蔡XX送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左付恒在一审时认可邵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一审庭审笔录正卷093页第11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蔡XX没有提供与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系奉节县龙华煤矿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的证据,但蔡XX提供了其他工友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提供了其他工友黎某、刘某福由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1、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认可邵某某系其公司工人;2、龙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黎某、证人李铭、吴开奉均证实虽然重庆市政府通知要求龙华煤矿应整合到重庆巨能矿产有限公司,但后来龙华煤矿实际投资人是自己协商整合到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的;3、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对邵某某、黎某、刘某福进行了工伤保险;4、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给龙华煤矿提供民爆物品;5、蔡XX、刘某福、邵某某、黎某是一起上班的工友;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XX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某,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蔡XX从2009年2月起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柯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