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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常为小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告无法做人,夫妻已分居两年,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醴陵市X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有小矛盾,但属于夫妻闹别扭,远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醴陵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门诊病历及株洲市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怀孕,原、被告没有分居两年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汤某怡;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汤某倩;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涛。近些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多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夫妻闹矛盾主要是双方互不信任所致,原、被告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强理解,从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来多加考虑,原、被告的矛盾还是能够化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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