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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娱乐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某某娱乐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娱乐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高某及女儿在重庆市X区解放碑大都会某某影院购买电影票后,原告高某到该影院上厕所,因厕所内台阶有水湿滑,造成原告高某在厕所台阶上摔倒受伤。原告高某受伤后,经公安民警协调,被告某某公司派人送原告高某到重庆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高某为左外踝骨折。治疗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1711.6元及交通费32元,但原告高某因伤产生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686元、交通费1817元、护理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护送费1000元、营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3303元,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高某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陈述的受伤原因系厕所地面有水湿滑所致。事件发生后,某某公司派人将原告高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711.6元及交通费32元。至于原告高某请求赔偿的费用,除医疗费3686元无异议外,其他费用认为请求过高某无相应证据,请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高某购票在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某某影院观看电影,在上厕所后,滑倒在厕所台阶上,高某为此受伤。经大阳沟派出所出警后,某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将高某送至重庆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高某的伤情为左外踝骨折。2010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高某因伤一直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397.6元,其中高某支付3686元,某某公司支付1711.6元及交通费32元。门诊治疗期间,高某还产生交通费1817元、护理费3600元。2010年11月11日,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因病人为外踝骨折,在受伤后2个月之内不能站立,不能做大的活动,须卧床休息。

上述事实,有大阳沟派出所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处某、医疗费收据、诊疗证明书、护理费证明、交通费收据及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某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某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经营某,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某义务,其未完全某到所负的安全某障义务,致使原告高某在其经营某影院厕所摔伤,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应按公平原则处某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高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5397.6元计算;对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32元;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某、精神抚慰金,亦根据其实际伤情,由本院分别酌情主张1000元、500元、200元和1000元;对护送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某的费用有:医疗费5397.6元、交通费332元、护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某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429.6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743.6元,尚应给付66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娱乐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668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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