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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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谢某某,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后陈某某提出分手,但被告人李某甲不同意,多次发短信以杀死陈某某后自杀相威胁,要求陈某某与其和好,2008年5月陈某某来合山市X乡X街东堡屯李某乙家玩并暂住在李某乙家,同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李某乙的房间,要求陈某某与其和好,遭到拒绝后,用电脑、椅子砸向陈某某,并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啄木鸟刀捅向陈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七刀,因被害人陈某某挣扎逃离现场而未能继续实施侵害。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归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多次打电话叫其母亲送钱、物去看望被害人;2、开庭前给被害人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杀死陈某某的故意,陈某某的损伤是轻伤。被告人李某甲有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本院在量刑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后陈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提出分手,被告人李某甲因此怀恨,多次发短信息威胁陈某某嫁给其,否则杀死陈某某后自杀。2008年5月陈某某来到合山市X乡X街东堡屯李某乙家玩,暂住在李某乙家,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于2008年5月2日9时许到李某乙家,在李某乙的房间要求陈某某与其和好,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即用椅子、电脑显示器、主机砸陈某某,并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啄木鸟刀捅陈某某的颈部、胸部等部位七刀,因陈某某的挣扎及在场人李某乙的阻拦,陈某某逃离现场而未能继续实施侵害。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陈某某收到此款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国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8年5月2日9时许,陈某某在其家被本屯的李某甲捅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日9时许,李某甲在东堡屯其家的房间内因陈某某不同意嫁给他,李某甲用椅子、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砸陈某某,并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啄木鸟刀捅陈某某的咽喉、胸口和腰部6刀左右,并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发短信给陈某某,表示如果陈某某不嫁给他,他就要杀死陈某某,后自杀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日9时许,李某乙到其家中叫其拦李某甲,并讲陈某某被李某甲用刀捅伤,后李某甲回到家中,手持一把尖刀,身上和手上沾有血迹。并证实,2008年4月30日,李某乙讲李某甲用手机发短信给陈某某,内容是要在5月4日前杀死陈某某,后自杀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日9时许,李某乙发短信讲李某甲去找陈某某,其开摩托车过去见陈某某身上流了很多血,其将陈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并证实案发前听陈某某讲,陈某某与李某甲性格不合,不想和李某甲在一起,李某甲曾发短信给陈某某讲要和陈某某死在一起。

(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曾三次打电话到其家,讲如果陈某某不嫁给他,就会杀死陈某某。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李某甲曾经是恋爱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其提出分手,李某甲因怀恨,多次发短信威胁其嫁给他,否则被他杀死,其在朋友李某乙家居住的2008年5月2日9时许,李某甲到李某乙家,再次请求其回心转意遭受拒绝后,李某甲即用椅子、电脑显示器、主机砸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并用一把啄木鸟刀朝其咽喉及身上部位捅了几刀,导致其受伤。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发生于李某乙房间,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捅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因陈某某提出分手,后其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害人与其和好并嫁给其,否则就杀死陈某某后自杀。2008年清明节过后的一天,其得知陈某某在本屯李某乙家,即来到李某乙家,再次要求陈某某与其和好,并嫁给其,被拒绝后,即用手掐陈某某的颈部,用电脑显示器、椅子砸打陈某某,最后持一把啄木鸟刀朝陈某某身上捅五至六刀,后逃离现场。

8、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某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挣扎以及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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