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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楼迤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军、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悦宏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为被告悦宏公司加工酒店书桌、餐椅、茶几等酒店用品,合同总价为x元。2008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上述加工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增加到x元。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悦宏公司确认。被告悦宏公司已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悦宏公司支付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合同余款x元;2、被告悦宏公司支付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合同违约金99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悦宏公司承担。

被告悦宏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悦宏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为被告悦宏公司提供家具,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到货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悦宏公司首付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万元作为预付款,余款x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被告悦宏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如被告悦宏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悦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预付款交付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悦宏公司。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悦宏公司就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悦宏公司增加对家具的定购量,补充协议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增货金额为x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悦宏公司处,有被告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悦宏公司除支付原告东方宏业公司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悦宏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现违约金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5%,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只要求被告悦宏公司支付违约金9912元,对于超出部分自行放弃。

上述事实有加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悦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悦宏公司加工家具并送至被告悦宏公司处,被告悦宏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要求被告悦宏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悦宏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因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5%,故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只要求被告悦宏公司支付违约金9912元,超出部分自行放弃。故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要求被告悦宏公司支付违约金9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加工费八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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