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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胡某(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法律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自)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自)强(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及被告胡某(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以向他人供石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x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对,2007年我什么都没有干,怎么可能借款,并且借条不是我写的,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我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胡某强,因给料厂送沙石料,资金不够,特向曹某某借款现金17万元。一年内还清此借款”。该内容系打印文字,借款人处是被告名字。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0年6月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送检“借条”中的“胡某强2007.11.19”书写字迹,是被告所书写,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仍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另查明被告以前曾向河南省山河路桥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供应石料,该拌合站现仍欠被告石料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清偿。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明显不当之处,且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格,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虽拒不承认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系本人所签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除清偿本金外应另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请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所借款,其利息计息应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自)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清偿所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本案诉讼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胡某(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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