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某,住所地浙江省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10-B。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XA。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员工,住(略)。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博纳公某)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风行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振华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风行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公某诉称:我公某拥有电某《日照重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完整著作权,该片由著名导演王小帅指导,汇集了王学圻、秦某、范冰冰、子义、李某儿等众多明星。该片上映不久后我公某发现被告风行公某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x.com)播放涉案影片,被告风行公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方的票房收入。我公某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公某机关申请进行了公某证据保全。博纳影视公某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构成对我公某权利的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风行公某立即停止侵害我公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我公某为诉讼支出的费用6000元;诉讼费用由风行公某公某承担
被告风行公某辩称:我公某收到起诉状后就删除了链接,我公某认为涉案影片价值不高,博纳公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博纳公某的公某是针对两个影片进行的公某,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电某片《日照重庆》片尾署名“本片著作权由天宝华映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某享有,©x”。该片片尾同时署名联合摄制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均为天宝华映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某、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某、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某。
2010年4月22日,天宝华映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某、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某、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出具《授权书》,上述三公某公某均称在中国大陆地区自涉案影片公某首日起10年内,授权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某独占性享有行使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辽宁广播电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弘艺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总经销的《日照重庆》DVD光盘封面载明,该片领衔主演为王学圻,主演包括范冰冰、李某、秦某、子义、张嘉译、王奎荣、丁嘉丽、李某儿。
2010年12月6日,博纳公某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来到北京市东方公某处申请对有关网站未经授权播放该公某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进行公某证据保全。(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针对两部影视剧进行了公某取证,其中针对涉案影片的公某取证过程在www.x.com网站上下载了风行2.3播放软件安装后,播放器首页页面上显示电某、电某、动漫、综艺分类,电某栏目分类如高清、动作、新片、战争等,点击播放器上的“电某”按钮右方的“新片”后,点击最新上映,页面中部显示日照重庆剧照,下方有该片的介绍“杀人的儿子,救赎的父亲……”,点击该片后,片头存在广告页面出现,播放该片过程中右下角有文字广告不断更新,该片能够完整播放。
博纳在线公某提交律师费发票5千元,公某费发票1千元。
风行公某对于某案影片的权属及公某播放过程没有异议。风行公某对于某案影片页面进行了编辑、整理和分类。
上述事实,有博纳公某提供的授权书、DVD光盘、公某、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博纳公某经权利人许可取得了影片《日照重庆》之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定许可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风行公某在提供影片播放的服务过程中,对于某片进行了分类和整理,并且在影片播放前和播放过程中设置了广告,获得了相应的广告收入。一般来说,风行公某通过上述行为既可以吸引更多读者浏览该网站页面,从而增加该公某获得投资或广告的机会,又影响博纳公某通过提供影视作品获取经济利益,故对博纳公某要求风行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风行公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博纳公某主张的赔偿及诉讼支出过高部分,不再全额支持。风行公某辩称该公某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风行公某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某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一千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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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