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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东X单元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和物业)与被告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购买位于南阳路X号情景博士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37.34平方米)的业主曹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15元收取物业费。后原告实际按郑价公(2004)X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终不愿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物业费1483元及违约金271元,共计17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意和物业收取物业管理费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的;

2、资质登记证书,证明意和物业服务等级为3级;

3、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4、2010年4月24日交费通知单一份;

5、房屋钥匙移交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取走房屋钥匙。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意合物业也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服务。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导致被告房屋墙壁受潮,室内装修受到损坏,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被告提供录像及照片证据一组,证明小区物业无人管理,原告所住房屋外墙长期漏水导致室内装修部分受损而无人修理。

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只能说明收费标准为7.8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说明是按3级物业标准收费,收费不应超过0.9元,收费超额属不合理;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签字及指印均不是曹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4不予认可,通知单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什么时候贴的;对证据5认为不是曹某某本人签名。

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1、该组证据证明曹某某认可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3、不能显示就是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小区;4、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居住的;5、证据有剪裁情况,录像不连续;6、被告所说的电梯不能运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7、被告室内墙面脱皮现象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服务不到位造成的;8、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过曹某某不交费的理由,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交费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超过每季度交一次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陈述理由而据交物业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购买了位于南阳路X号情景博士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一套,2008年12月15日拿到了房屋钥匙,原告称双方在2009年6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协议上被告方由其亲属代为签字并按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则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交纳物业费,每月需交纳123.606元,每季度交纳一次,逾期按日5‰交纳滞纳金。但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不交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入住,虽然《物业服务协议》上不是被告本人亲笔签名,但双方已达成了实际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协议》上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协议送达了被告本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的服务不到位,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应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若因此而受到了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到2010年5月的物业费1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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