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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生物,被告人刘某某到杞县X镇X街“美景良城”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民工陈XX的“奇蕾”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工具箱内有铁锤一把、现金14元。该电动车价值1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陈XX的证言、估价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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