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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不服(略)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平市X镇X街X号。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桂平市司法局社步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谭××不服被告(略)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坐落于桂平市X镇X街X路旁的住宅,于1958年冬原桂平市社步粮食管理所(据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浔政办[2007]X号《关于印发桂平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平市社步粮食管理所被撤销后,其资产与债务由桂平市粮食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进行强行拆除并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自被强行拆除房屋至今,原告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但原桂平市社步粮食管理所和该所被撤销后,其资产与债务由桂平市粮食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拆占原告的房地至今己整整五十三年,未作任何补偿和安置。2002年桂平市粮食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拆占原告的房地出让给黄世东,2005年1月31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发给黄世东浔国用(2005)X号与(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和法院裁判后,依法撤销了桂平市人民政府发给黄世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原桂平市社步粮食管理所的浔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对被强行拆占原告的房地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申请。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了原告被拆占房屋事实,并已制作调解处理意见书报市政府审核,并且被告己于2011年1月5日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向桂平市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申请,为此原告向桂平市政府提出了土地使用权申请。2011年4月6日桂平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调处,而被告拒绝调处。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调处原告与桂平市粮食企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诉某的房地产,于1958年冬被原桂平市社步粮食管理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强行拆占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己五十三年,原告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但至今未作任何补偿和安置的房地产纠纷一案,因该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本应不予受理,因立案审查时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谭××。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朱伯德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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