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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乙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乙,又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0年8月24日被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9日,(略)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刘继远与被执行人谭本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城预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谭本金所有的位于(略)易树青、易能青山场施工的1台挖机,查封期限为1年。该挖机交由被告人戴某乙负责保管。2009年10月的1天,被告人戴某乙私自将该挖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被挥霍一空。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戴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戴某乙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被拘留7日。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戴某乙的亲属向本院交来案件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丙、肖某、杨某丁、曾某某的证言、本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城预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本院(2010)城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收据、被告人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乙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且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戴某乙的亲属已代为交纳了部分案件款,对戴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某、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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