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车型不符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3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闫XX撞致重伤(后经过治疗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XX、户XX、时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致一人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