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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丹东化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丹东化学厂,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被告丹东化学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被告丹东化学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称:1997年5月20日,被告丹东化学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1997年中贷字X号),合同约定:丹东化学厂从工行丹东分行借款400万元;期限自1997年5月20日起至2000年5月19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1997年抵字X号),约定:被告丹东化学厂提供机器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工行丹东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原告又两次发布催收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利息为379.93万元),合计779.93万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东化学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7年中贷字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张。证明:被告向工行丹东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10.98%,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1997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3)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2)(3)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工行丹东分行先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5)辽丹X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经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6)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告在接收上述债权后,分别在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通过在辽宁日报发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权。

被告丹东化学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丹东化学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理由:被告丹东化学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5月2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1997年工中贷字第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0日起至2000年5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9.15‰。同日双方签订1997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5月20日,贷款人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分别于2002年5月10日、2003年7月7日、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在《辽宁日报》上、2009年7月3日在《辽宁法制报》上两次发布催收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79.9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合计779.93万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化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79.9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1997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95元,由被告丹东化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95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洁

审判员孙士伟

代理审判员张潆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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