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孟庆超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梁xx之母。

原审被告人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2)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善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善荣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下半年间,柘城县X乡梁集、梁小庄时常骚扰相邻的孟庄。为此,孟庄于同年11月24日晚组织本庄村民看家护院。当晚10时许,被告人孟庆超持火药枪同本村村民孟建产在本村看家护院时,梁小庄村民梁xx、梁xx途经孟庄。孟庆超、孟建产以为二梁是来村里找事,即对其进行盘问。盘查中,孟庆超持火药枪朝梁xx的腹部射击,致梁xx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孟庆超外逃,后于1999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庆超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其在为村里看家护院时,对梁xx、梁xx盘问,因话不投机,即持枪将梁xx打死。

2、证人梁xx证实,其与梁xx一起路过孟庄,被孟庄人盘问,盘问中孟庆超持枪将梁xx打死。

3、证人吕xx证实,案发当天夜,其子梁xx同梁xx去吴庄请泥工老师垒山墙。

4、证人孟xx、孟xx、梁xx等人证言证实,梁集、梁小庄对相邻的孟庄村时常进行骚扰,孟庄遂组织人员看家护院。

5、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柘城县X乡X街X街上,有片状擦抚血迹,面积为21×l3cm。

6、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实,梁xx系生前被人用鸟枪近距离击中后,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盂某某的年龄及抓获经过证明等在卷佐证。

8、孟庄村关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明以及对被告人孟庆超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愿书。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盂某某,在为本村看家护院时,持枪将人杀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冤仇,其行为发生在为本村看家护院时,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善荣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庆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庆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善荣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5000元)。

吕善荣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低,要求二审增加赔偿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吕善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孟庆超犯罪事实和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据实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吕善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孟庆超在为本村看家护院时,持枪将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善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吕xx申诉称,原判对孟庆超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关于申诉人吕善荣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孟庆超在为本村看家护院时,梁小庄村民梁xx、梁xx夜间途径孟庄,被告人孟庆超误认为是来找事即对其进行盘问,因话不投机,用火药枪击中被害人梁xx腹部致其死亡。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我国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判根据被告人孟庆超的犯罪事实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据实判决赔偿,亦无不当。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庆超在为本村看家护院时,持枪将人打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吕xx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2)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王菲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