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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尉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尉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xx诉称,2009年11月2日17时24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x轿车(此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长柳路东60米处,遇原告尉xx与丈夫蒋xx(均为盲人,未使用盲杖)于该处由南向北过丁香路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尉xx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尉xx之伤可给予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3,283.1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费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款由王xx与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41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律师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与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

被告王xx辩称,同意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7时24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x轿车(此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长柳路东60米处,遇原告尉xx与丈夫蒋xx(均为盲人,未使用盲杖)于该处由南向北过丁香路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尉xx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尉xx之伤可给予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收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负主要责任,尉xx负次要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应扣除其对蒋xx已经承担的交强险份额,余款由王xx、尉xx按责分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尉xx护理费人民币1,67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尉xx医药费人民币10,626.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4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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