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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吕某某因相邻关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37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73年,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67年。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因相邻关系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甲和案外人陈某宏、梅子正系邓州市X路北段西侧的邻居关系。2006年春,被告吕某某和陈某宏、梅子正经协商将其二人的旧房地产进行开发,因涉及和原告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开发的房屋竣工后与甲方(原告)相邻的房屋之间安装护窗不得超出墙体,不得安雨搭;北边与原告相邻处不得留窗户。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靠原告后墙向西的1.3米(最宽处不少于1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后墙由被告粉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南边前沿下垒东西墙,东西各安一小门并硬化地坪,该墙以外的1.3米地皮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新开发房住户不得使用此出路。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此后的2006年4月13日,双方到邓州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因施工中案外人陈某宏认为协议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经公证的协议,故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判决确认了该协议无效,本案原告陈某甲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当事人孙天菊死亡,双方当事人均不等待或变更主体参加诉讼,我院重审后仍以上述协议第四、第五条约定内容涉及处分陈某宏土地使用权为由确认无效;原告陈某甲仍不服而再次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该协议第四条涉及的宅基使用权争议,应依照土地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未作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亦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解决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以(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撤销本院重审判决,驳回了陈某宏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陈某甲要求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被告吕某某拒不到庭而无法进行调解,经合议庭现场查看,被告吕某某所建房屋与原告相邻处有护窗超出墙体的现象,与原告相邻的北边也留有窗户。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某就被告所开发的房屋与原告相邻关系问题所作的合法约定(协议第三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留窗户及安护窗等已成事实,且对原告利用其不动产影响不大,亦无造成损失,所以对原告要求堵门窗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又鉴于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第四、五条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人民政府处理前,暂无法审理,原告若认为有必要,可在政府处理后另行起诉。

原审判决: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权问题曾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属违约行为,原审对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不当。请求被上诉人拆除部分超出墙体的护窗和雨搭;将上诉人房南前沿下相应的墙向西至距吕某某房墙1.3米处垒齐,东西边各安一小门。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为相邻权问题,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相邻不动产的使用经协商进行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1.3米土地使用权外,其余条款均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二审中,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建房时在相邻房墙体上安护窗超出墙体和安装雨搭问题,请求拆除,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房屋南前沿下相应的墙向西至距吕某某房墙1.3米处垒齐,并用水泥硬化,东西边各安一小门的请求外,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其房屋南前沿下建一道墙,东西各安一小门问题,因该需建墙体没有超出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范围,且有益于上诉人的生活安全,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拆除被上诉人相邻房墙上的雨搭和护窗问题,因双方相邻房墙之间尚存1.3米左右的空道,被上诉人房墙上的护窗及雨搭对上诉人生活没有影响,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某甲房屋南前沿下相应的墙向西至距吕某某房墙1.3米处垒齐,东西两头各安装一小门,并向陈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由吕某某负担600元,陈某甲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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