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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株洲市石峰区×村×号。

委托代理人凌,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株洲市石峰区×村X×号。

原告刘诉被告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刘×进行送达,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刘×同住的成年女儿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应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和人民陪审员黄某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爱人去世。被告为操办丧事打电话喊了原告来帮忙。X号去火化,原告被安排在车队第二辆车上放鞭炮,被告在车队第一辆车上。车队到水泥厂路段时,放在车内还没有放完的几捆炮同时起炸。原告等车内人员为逃命同时跳车。原告左脚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安排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第一次手术费用。9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9月,原告催讨二次手术费用遭拒绝。2010年5月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x.8元;2、二次手术费(取钢板)7000元;3、误工费8000元(4个月);4、护理费1400元:(第一、二次各14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800元(定期从株洲到浏阳);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x.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爱人去世。被告为操办丧事打电话喊原告帮忙。X号被告爱人遗体火化,原告被安排在车队第二辆车上放鞭炮,被告在车队第一辆车上。车队到达水泥厂路段时,放在车内还没有放完的几捆炮同时起炸。原告等车上人员为自身安全,即从车上跳下。造成原告左脚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经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4天,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方确认用去医疗费9077.2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株湘司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住院期陪护1人;3:伤后所需费用以临床确认为准;4:伤后全休4个月;5:损伤为9级伤残;6:构成轻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第一次手术医疗费己由被告支付;(2)第二次继续治疗费用双方确认7000元;(3)护理费双方确认为700元;(4)误工费双方确认为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700元;(6)伤残赔偿金双方确认为x元;(7)交通费双方确认为400元;(8)法医鉴定费双方确认为(人体残测费)700元;(9)复印费双方确认为20元;(10)住宿费、精神损失赔偿等其他损失原告放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自愿赔偿原告刘人民币x元,如被告刘×在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赔款时,原告刘自愿放弃赔偿款x元。被告刘×自愿在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赔偿款x元,在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赔偿款x元。过期未全额支付上述二笔赔款中任何一笔赔款时,则被告刘×自愿赔偿原告刘俊德人民币x元;

二:原告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公告费350元,以上共计1249元,由原告刘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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