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连府肥牛”饭店前,看到一辆森地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盗走。同日下午,张某乙到郑州市紫荆山百货门口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连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12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情节:(1)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2)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扣除取保候审101天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