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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孙某丙、孙某戊、卢某风、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勇)。

委托代理人任青蕊、张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系孙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系孙某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系孙某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系孙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戊、卢某风、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青蕊、张某乙,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孙某戊、卢某风、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被告张某甲将自己院内配房的建设工程交给被告孙某丙承建,被告孙某丙雇佣原告孙某戊等人进行施工,2008年5月2日原告孙某戊在施工过程中从平房顶坠落下来,致其双跟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677.78元。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雇主是张某甲,并变更诉讼请求为x.78元。

另查明:(1)2009年3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孙某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2)原告一家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宋某某今年73岁(X年X月X日生),原告儿子孙某庚今年5岁(X年X月X日生),原告的女儿孙某己今年17岁(X年X月X日生),原告共兄弟四人。

(3)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x"m86C%为x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5月2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3月27日)为325天,为4454÷365×325=3966元,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3天共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30元,以上共计x元,

(4)原告宋某某的赡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7年再除以4为5327元;原告孙某庚的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3年再除以2为x元;原告孙某己的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年再除以2为152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丙承建被告张某甲的房屋,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戊系被告孙某丙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孙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定做人,因其对被告孙某丙的选任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明知自己无工程资质而进行施工,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自行负x%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丙应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戊的损失为x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有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宋某某、孙某庚、孙某己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应按x$%计算为宋某某的赡养费1065元,孙某庚的抚养费为3957元,孙某己的抚养费为304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应承担x元,被告孙某丙应承担x元。故判决:一、被告孙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戊、卢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戊、卢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戊、卢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孙某戊负担80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38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张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且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选用被上诉人孙某丙承揽一层平房,并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当认定对被上诉人孙某丙的选任有过错。孙某丙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孙某戊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孙某丙答辩理由:我仅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是承揽方,也没有使1分钱的工钱,也没有起任何组织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孙某戊、卢某风、孙某己、孙某庚、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戊受伤致残,谁应负赔偿责任,应负多少为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将房屋的建设工程交给孙某丙承建,孙某丙又雇佣孙某戊等人进行施工,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孙某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致残,孙某丙作为雇主,原审判令其承x%的责任是正确的。孙某丙虽对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身体受到伤害的,应自损害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孙某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根据上诉人存在选任不当问题,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判令其承x%的责任是适当的。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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