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X路X村小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陆某主动交代了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粉末净重10.9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