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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刘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贾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张X为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自2003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800元,2006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153,8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之前所有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为2%,之前借款的借条于当日销毁。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有过协商,因被告表示其没有钱,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3,8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

被告刘X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要求月利息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自2003年起,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133,800元,2006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2份,内容分别为:“今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x),并按每月壹仟元计息,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归还,届时一并支付利息”;“今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x),并按月利率2%计息,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归还,届时一并支付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签名并盖章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自借款之日200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2份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名并盖章确认,被告也承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06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53,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双方已对利息有过约定,其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悖,现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53,800元;

二、被告刘X应以人民币153,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原告张X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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