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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46岁。

原告徐某,女,2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生、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下午14点20分许,二原告骑电动车在107国道正常行驶至开发区第一加油站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突然驶向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4时20分许,107国道开发区第一加油站段,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开门时,与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胡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伤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胡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胡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10天,胡某某诊断为头面外伤(面部一长约10CM裂伤)、上呼吸道感染,2009年11月24日出院后至安阳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次月3日出院。张某某支付二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胡某某由其丈夫护理,徐某由其同事护理。

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徐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负担。胡某某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609.60元(x.56元÷250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09.60元。同胡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徐某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74.90元(x.56元÷250天×10天);护理费574.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749.80元。徐某、胡某某二人共计7959.40元,未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应予以赔付。胡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60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209.6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74.90元、误工费574.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9.8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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