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之6。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下称第一被告)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依法追加XX为本案被告(下称第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予了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相关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第一被告自2006年起与其丈夫即第二被告建立不正当的情人关系,第一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第二被告大额钱款,第二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第一被告帐户内汇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于4月19日再次汇款200万元,共计210万元。其认为210万元属于第二被告经营所得,应为其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取得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赠予合同无效,并由第一被告返还赠予款210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XX辩称,其获得210万元的前提是其与第二被告是同居关系,第二被告基于种种原因例如打算与其共同生活、获得好感等,将钱款赠予给其。根据有关观点,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应当返还,目地在于保护受赠方,否则将纵容违背社会道德的人继续作出违背道德的行为,故其不同意返还。同时其认为两被告间210万元的纠纷,第二被告已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现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认为如第二被告坚持认为是借用、借贷关系,第二被告应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无权起诉,同时对本案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
被告XX辩称,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始至终没有赠与的意思,210万元是先放在第一被告处,其随时会要求取回。现其深感对不起原告及家庭,210万元中有其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了未偿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其认为此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本人来本院表示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原系同学,在第一被告离婚后两被告建立了情人关系,两被告在第一被告住所同居生活。第二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商,其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07年3月22日、4月19日各转入第一被告银行卡内10万元及200万元。后两被告关系不睦,情人关系终结,第二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以上述210万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还款。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不能认定两人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为此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出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赠予合同无效,并由第一被告返还赠予款210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为赠予合同,虽然第二被告自始坚持在第一被告处的210万元不是赠予,而是暂放于第一被告处,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曾以民间借贷起诉第一被告,本院予以判决驳回且现已生效,且根据第二被告给予第一被告210万元的时间等因素考虑,在第二被告没有其他借用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给付第一被告210万元是赠予行为。因此赠予行为发生在两被告间有特殊关系时期,且当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第二被告给付的210万元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予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第二被告将210万元全部赠予第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第二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不能证明其将210万元给付第一被告时受第一被告胁迫或不法侵害所致,故第二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予第一被告有效,将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予第一被告无效,故第一被告应将受赠钱款的一半返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被告的赠予行为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XX之间的赠予合同部分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1,05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40元,由被告XX负担7,170元,由被告XX负担7,17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