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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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律师。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因故与丁××发生纠纷,在台前县大市场将丁××打伤。经台前县法医门诊鉴定,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韩××、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防卫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双方系近亲属关系,且达成了赔偿协议,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丁××(系韩某某之姐夫)因一块做生意发生矛盾,2009年6月26日韩某某与丁××在台前县大市场大棚东侧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某持铁棍将丁××左下肢及双手致伤,经台前县法医门诊鉴定,丁××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再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被韩某某致伤的经过;证人韩××、徐××、李××、韩××、韩××、韩××、韩××、仝××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另有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调解书、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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