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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马建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8时许,被告王某甲骑无牌照摩托车带着张俊甫(已死亡)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标致”汽车4S店门前东与被告胡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俊甫及二被告均受伤。“120”将张俊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张俊甫的医疗费用共计:x.94元。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甫无责任。另查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害人张俊甫系单身、哑巴,父母死亡,兄弟四人,其长兄张某某作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

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行驶。被告王某甲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速行驶与被告胡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在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俊甫死亡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可以确认被告王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与被告胡某某骑的人力车相撞。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其行为的危害性应大于被告胡某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及医疗费为x.94元,住院八天,原告在医院护理费每天20元×8天=160元,误工费每天20元×8天=16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20年即4454×20=x元,各项费用共计x.94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0%的费用即x.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0%的费用即x.19元。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该费用。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19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王某甲负担176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47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的是死者张俊甫,张某某与胡某某有可能串通来故意坑害自己;二、法院支持张某某80%的请求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自己当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而是善意离开;三、王某甲虽不满18周岁,但早已有劳动收入且为全部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张某某辩称:王某甲上诉状中编造了多处谎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驾驶摩托与自己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俊甫死亡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称自己与张某某串通坑害他完全是无稽之谈。上诉人称他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时善意的离开时滑稽的。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张某某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谁;(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准确;(3)王某甲是否应单独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供如下新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王某甲的邮政储蓄卡,欲以此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二)王某甲的照片和医院诊断,欲证明自己是摔伤,自己并非是摩托车驾驶人;(三)自己的答辩状,其中要求自己的损失一并审理;(四)四份询问笔录、120报警电话证明、事故现场图,其中四份询问笔录、120报警电话证明欲证明事发后1小时对王某甲的询问,王某甲是摩托车乘坐人,也是他打的120。事故现场图欲证明王某甲把伤者移到路边,有救助措施。

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一)王某甲打工两年多,违反国家劳动法,不能采信,且这个存折不能证明是其劳动所得;(二)不能证明王某甲不是骑车人,没有依据;(三)在一审时对方未提出反诉,一审未进行审理,二审不应审理;(四)不能推翻王某甲逃离现场的事实,且110当时不在现场,现场图不能证明就是王某甲抬的伤者

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一)银行卡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储蓄卡不是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某甲有固定的收入;(二)只能证明其受伤,不能证明当时是不是骑的摩托车;(三)一审时王某甲未要求医疗费;(四)打120也不能免责,因为有逃逸行为,询问笔录是王某甲所说,但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是王某甲骑的摩托车,王某甲也未提出异议。

张某某、胡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或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甲虽认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张俊甫,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王某甲无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尽到抢救伤员及保护现场的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单独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甲虽然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并无经济赔偿能力,原审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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