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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浩友副食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系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其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豫x号厢式货车,由杨庆威驾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x+34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并造成豫x号汽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豫x挂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的司机杨庆威、乘车人刘占莹和豫x号汽车上的乘车人吴欠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车和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赔偿吴欠各项损失x元,赔偿杨庆威、刘占莹各项损失计9164元。故依据保险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3300元不应赔偿;2000元的施救费不属于车损,不应赔偿,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标准总额的40%计算,豫x号的货损x元没有清单,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以被保险人为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浩友副食批发部名字,为其所有的豫x奥铃厢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司、乘各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各种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2008年8月23日3时,司机杨庆威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34m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钟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并致使豫x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寇建民驾驶的豫x(主)豫x(挂)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坐人吴欠、豫x号车司机杨庆威、乘车人刘占莹受伤,豫x、豫x两车损坏和豫x所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杨庆威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刘占莹在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30元,后转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202.7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5832.72元;杨庆威在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326元;吴欠在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x.56元,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欠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为颅脑损伤致残七级、胸部损伤致残十级。经被告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确认,豫x车损定价为x元,朱某某另支付吊车、拖车费2000元;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豫x号车损为x元,货损为x元。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朱某某分别赔偿刘占莹、杨庆威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278元和2886元;赔偿吴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车损和货损共计x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以上各项损失。

另查明,吴欠(曾用名吴X),系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钟庄十组农民,于X年X月X日出生,与钟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钟玄泽,其父亲吴志文,系遂平县X乡X村农民,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冯桂枝,生于X年X月X日,其哥哥吴江,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报价单、吊车拖车费发票、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现场照片、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杨庆威身份证复印件、刘占莹身份证复印件、吴欠家庭户口复印件及遂平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杨庆威、刘占莹、吴欠三人住院治疗相关病历、支付医疗费清单票据及出院证明等,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8)驻仲调字第X号和第X号调解书,杨庆威、刘占莹、吴欠领取赔偿款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在卷,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请求豫x车损x元,在合同保险限额x元之内,被告应当赔偿;杨庆威、刘占莹二人的医疗费用均在原告投保的限额x元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吊车、拖车费,因保险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应赔偿,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豫x号车上乘车人吴欠,因该事故住院97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每天10元,计97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10元/天计算,故被告该部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欠因该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赔偿总额的45%计算,被告辩称应按总额的4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给吴欠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应赔偿吴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应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为宜,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x号车的车损和货损,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被告以评估报告中未附货损x元的清单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请求重新评估,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吴欠的医疗费用应减去3000元,财产损失应减去300元,因吴欠是该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让吴欠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合情理,没有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后可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被告该部分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08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欠应得到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0.6元×97天=1028.20元、护理费10元×97天=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97天=970元、营养费10元×97天=970元、伤残赔偿金3852元×20年×45%=x元、被扶养人吴欠之子钟玄泽生活费2676.41元×13年×45%÷2人=7828元、吴欠之父吴志文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45%÷2人=x元、吴欠之母冯桂枝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45%÷2人=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和货损x元,以上合计为x.76元。被告应在该数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即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吴欠的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28.20元、护理费970元、被扶养人(三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吴欠的医疗费用x.56元中的x元,吴欠的医疗费用余额x.56元,被告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额x元内赔偿原告,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7082.44元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豫x号车损和货损。超过以上赔偿限额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限额合计为x.2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原告朱某某承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赵焕才

人民陪审员黄某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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