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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法林与李府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闫法林、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府(福)堂、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法林与被告李府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平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法林及委托代理人吕占山,被告李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法林速称:2009年7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带工人20名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封丘县恒盛花园小区X号楼干活,负责楼房主体建筑干木工活。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干活工资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府堂辩称:2009年麦收之后,经人介绍我从工程承包人刘尽京那里承包了一部分建筑工程活,当时人员太少,我就让闫法林组织人员施工,工程还未结束闫法林提出要结算工资,当时我也同意了他的意见,都是为了一个目的,只要能把钱弄到手里。我到承包工程刘尽京那里商量此事,他说现在工程还未结束,公司的意见是不允许的。我也没办法,公司不给算只有等工程结束以后了。我劝解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坚决不同意我的意见,说什么时间结算,什么时候开始施工。当时又怕前功尽弃,工人又不是那么好找,为了完成工期,不让工人工资受损失,从好几个村才招来10余人民工,结合当地工资支付的办法,按日工免强才把工程了尾结束。原告又是承包人之一,也不是不知道里边的前后情况,既然没有按施工标准要求去做,又擅自停工不干,还说我还欠x元工资款未给,那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其它了尾工程款,我已经按日工给结算过,给那了尾的工人支付工资,有最后那些工人作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是:1、按双方约定,施工是否结束,被告是否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欠的数额及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闫XX、闫XX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至今未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调查证人证言证人说的不属实,给他钱了说我没给他钱。)2、邹XX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3、闫XX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施工结束后,双方算帐过程情况,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4、欠款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上写他施工面积3487.9016平米不对,施工总面积3200平方米,每平方15元,地下室折壳子款不是1000元,是907元。干西单元都包括总平方数里了,我已付是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第2、3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第4证据,因欠款清单属一方原告书写,也未有被告签字认可,该清单不予完全采纳,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不能完全作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让原告给自己承包的位于封丘县恒盛花园X号楼施工干活(木工支壳子),经双方协商后,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施工干活,按双方约定施工结束后,原告给被告承包楼房干活施工面积为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款x元。另加地下室拆壳子款907元,共计款为x元。扣除已支付款x元和涨模维修款6510元,下余欠款x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干活工资款理应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属合法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的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府堂支付原告闫法林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闫法林承担8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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