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田东县人,广西田东县右江矿务局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杨某甲就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西南宁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华。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华由杨某乙抚养成年。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其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华由杨某乙抚养成年,自2010年7月始,杨某甲每年给付杨某乙小孩抚养费4000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面消除,杨某甲有探望杨某华的权利,杨某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