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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刘某某承包了青岛捷信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山东淄博的工程,原告任某某等去被告刘某某在山东淄博的工地干活,在2005年3至9月份期间,原告共出工134.6个,当时协商每个工为30元,共计工资4038元,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工资款6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383元,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给原告写有证明。后经催要被告刘某某又付500元,至今欠款28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淄博打工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83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付500元,尚欠2883元。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工资款28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上诉人受青岛捷信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派,担任某公司在山东淄博工地的施工管理员。任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将山东省淄博市电信公司的电缆损坏造成损失x多元,后电信公司要求捷信达公司赔偿x元,捷信达公司赔偿后,将任某某的工资3883元全部扣留。被上诉人任某某起诉刘某某系主体错误,上诉人刘某某系施工管理员,不是工程承包方也不是雇主,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因任某某的行为给捷信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扣留工资,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上诉人刘某某在青岛捷信达公司承包了工程,我是刘某某雇去打工的,与刘某某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并非与青岛捷信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在工地干活都是刘某某支付报酬。2005年共欠我工资3383元,除去已支付我500元,尚欠2883元,有刘某某给我写的欠条为证,足已证明我与捷信达公司无任某关系。关于挖坏电缆与本案无关,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刘某某承包山东淄博工地打工,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有刘某某为任某某书写的欠据为证,刘某某主张任某某损坏电缆,其工资被青岛捷信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扣留,不应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任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缆,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与刘某某欠任某某工资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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