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甲,系死者苑某胜之父,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系死者苑某胜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某乙,系苑某甲长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任丘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苑某丙,系苑某胜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石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某的利息清单4份和银行业务查询单1份,证实石某于2007年1月29日从其银行卡中支取五笔款项,数额分别为:x.02元、x.41元、x.82元、x.46元、8137.29元。

2、死者苑某胜银行卡存款凭条5张,证实2007年1月29日苑某胜的银行卡中存入五笔款项,数额分别为:x.02元、x.41元、x.82元、x.46元、8137.29元。

3、石某申请法院调取了2006年12月4日存款利息清单1张和苑某胜银行业务查询清单,证实石某于2006年12月4日取款x.37元,当日苑某胜账户存入x元。

5、苑某胜遗物记账单1份,其中有大姐15万、小苏5万,小五1万,小妹5000元,大哥3000元,小顾x元,小丁2000元等内容,且除“大姐15万”外,其余均用笔划去。

(二)、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石某提供的第1、第2项证据,是石某取款日期、次数、金额与苑某胜账户存款相印证;石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取款时间及数额,石某陈述借给苑某胜x元及苑某胜账户存入x元相印证;苑某胜妻子的大姐系石某之妻。苑某胜遗物中记帐单中的“大姐15万元”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苑某胜借石某15万元的事实。

(三)关于苑某胜的遗产

现已查明石某、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均无异议的苑某胜遗产有:位于濮阳市油田采油小院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产证号:2001-x,丘号:105-02)建筑面积为86.14平方米住房,该房现由苑某甲、高某某实际管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弄X号X室住房一套,五分之一产权,由苑某丙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应以被继承人苑某胜的遗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某要求支持利息,因其与苑某胜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以被继承人苑某胜的遗产位于油田采油院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产证号:2001-x,丘号:105-02)建筑面积为86.14平方米住房一套的价值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一套五分之一产权的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苑某胜欠石某的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苑某甲,高某某,苑某丙各承担1100元。

苑某甲、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1月16日我的三儿子苑某胜因病去世,石某以苑某胜借其x元为由诉至法院,苑某胜生前做生意我们不知道,该借款一没借据,二没欠条,仅凭几张银行取款、存款单和苑某胜本人记帐本,不能说明苑某胜借了石某的钱。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两套房产,还有存款及其他没有认定。上诉期间我方提交了新证据,苑某胜于2007年7月27日转给石某x元,通过该证据证明并不欠石某钱,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辩称,苑某甲以不知道苑某胜做生意为由不能对抗我的债权,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关于苑某胜转给我的x元事实存在,但不是偿还的该笔借款,而是苑某胜为蒋某娣在玉兰花园购房所支付的房款,通过石某的帐号为载体,石某如数取出后交入玉兰花园购房部,蒋某娣名下,作为二审提出新证据不符合二审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苑某丙述称,承认欠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从苑某胜遗产中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苑某胜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石某x元,石某于2007年7月30日将x元转入玉兰花园购房部蒋某娣名下,又于7月30日,9月6日分别取出2550元,8200元,交到濮阳市华龙区致运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蒋某娣名下,用于所购房的天然气接口费及办房产证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苑某胜生前向石某借款的事实有石某给苑某胜的汇款单据,有苑某胜本人生前的记帐本相互印证吻合,足已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苑某胜的子女苑某丙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苑某胜遗产中偿还借款。二审审理期间苑某甲、高某某举出苑某胜给石某汇款x元的单据,经查明该款是苑某胜转给石某,石某又将该款转给玉兰花园购房部蒋某娣名下,用于购房,并非是偿还欠石某的借款。故苑某甲,高某某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苑某甲,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文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