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某某以商丘公路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承包汝州市小北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马某某是汝州市X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到张某某的工地上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并协调地方关系。张某某在改造公路过程中,马某某曾为张某某联系所需原料,并经马某某支付了部分原料款。2002年10月22日,马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圆整,借款人马某某,所署日期为22/10。张某某现要求马某某归还此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0月23日,张某某、马某某对经马某某介绍的由供货人提供的收货条等进行了算账,并结清了款项。2002年11月,张某某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马某某利用职权独揽工程进料权、非法侵占工程款5万余元,经检察院调查,马某某为张某某联系购进原材料白灰1144立方在与张某某算账时以每立方米120元与当时市场价每立方米80元不符,马某某应将每立方米40元差价返还张某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了张某某给马某某打的欠条一张及人民币x元,张某某已于2008年7月4日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将x元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尽管本案张某某、马某某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关系,但马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凭,马某某也予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马某某辩称双方帐目已算清,张某某2002年10月23日尚给其打一欠条的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张某某又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张某某要求马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但其要求马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2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条,仅仅是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与供货商进行结算的一种会计凭证。上诉人既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又不是供货商,和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从被上诉人处取款只能以借款的形式。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上诉人利用监理人员的身份向其借款六次,共计两万元,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5月2日,但其诉请还款的依据却是上诉人在2002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但是,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判决已生效),即,原告陈亚州、范国正、刘平定、杨强与被告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马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四原告陈亚州、范国正、刘平定、杨强主张的诉讼请求正是因被告商丘公路工程公司于2002年7月5日承包汝州市X乡X路小北线五、六标段时拖欠货款引起的。在该案中商丘公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已将原告的供货款付给马某某,应由马某某向四原告支付货款时出示了9份证据,其中第9份证据即本案张某某出示的借条。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本院多次试图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坚决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主张上诉人马某某立即清还所拖欠的借款x元及利息。对此x元借款的形成,被上诉人张某某明确指出是上诉人马某某“利用其监理人员的特殊身份向我借钱(总共六次),最后一次是二○○八年五月二日,共计贰万元正”(见原审卷宗第2页)。但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10月22日,该借条显示的该笔借款数额即为x元。此借条显示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认的“总共六次借款x元,最后一次是二○○八年五月二日,共计贰万元正”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商丘公路工程公司以此借条为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来抗辩其不应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见(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二)第39页),并明确指出“我给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马某某)总25万元左右,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有算账结果,当时钱不够,我又给第三人打了一张x元欠条。”(见(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一)第46页第4行至第5行)。原审法院亦查明,2002年10月23日,张某某、马某某对经马某某介绍的由供货人提供的收货条等进行了算账,并结清了款项。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该借条应为其与上诉人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清算时的凭证,且已经结算完毕。现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此借条主张上诉人马某某应当偿还其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不应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助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