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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1996年4月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刑警队抓获,2011年9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10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全国(已判刑)、马全才(已判刑)、李某远(已判刑)、李某全(在逃)五人经预谋后蒙面到确山县X组刘一××家,将刘一××的儿子刘二××捆绑后,抢走刘一××家手扶一台,价值4473元,电机一部,价值108元,芝麻28斤,价值106.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二××的陈某、证人江一××、陈某、江二××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记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有刑事判决书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全国(已判刑)、马全才(已判刑)、李某远(已判刑)、李某全(在逃)五人经预谋后蒙面到确山县X组刘一××家,将刘一××的儿子刘二××捆绑后,抢走刘一××家手扶一台,价值4473元,电机一部,价值108元,芝麻20斤,价值76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刘一××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二××的陈某、证人江一××、陈某、江二××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记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有,本院(1996)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马全才、李某远、周全国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张晶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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