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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田某、刘某甲敬利用银行信用卡盗走袁某某银行卡内x元现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庭审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伙同田某(批捕在逃),经事先预谋和刘某甲敬(在逃)一起窜至湘潭县X镇X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营业间内,以帮助袁某某从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为由,暗中记下袁某某输入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趁袁某某不备将其银行卡盗换。当日,卢某等人从盗得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x元,并由田某和刘某甲敬在湘潭市X乡铭扬大厦王勇金店刷卡消费x元,共计窃得卡内现金x元。

案发后,上诉人卢某等人盗得的x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被盗换,卡内x元被盗走的事实。

2、证人冯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的银行卡被人盗换,且取走卡内现金和在王勇金店刷卡消费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刘某甲敬在案发时间内不在家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人员为卢某、田某、刘某甲敬的事实。

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取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追缴的赃款及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的事实。

7、盗窃现场监控影像资料。证实作案时的相关情况。

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上诉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田某、刘某甲敬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的上诉中所提出的理由原审判决已酌情从轻处罚,且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卢某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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