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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丁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焦作西维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2月4日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焦作西维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公司)为第三人,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12月11日由原告作担保在第三人处购鞋里皮x.79尺计款x.43元,约定在2008年8月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好将此款还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货款x.43元并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拉第三人皮是代卖,并非买卖,原告并非担保人。2、被告欠第三人皮款x.43元,已归还x元,只欠第三人x.43元。

第三人庭审中述称:被告通过其同学白某某介绍并由白某某作担保购买第三人鞋里皮,是买卖关系,并非代卖。被告未偿还x元,欠公司的x.43元已由担保人白某某给付。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在第三人处拉皮是买卖还是代卖,被告是否已偿还x元。2、原告是否被告在第三人处拉皮的担保人,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第三人货款x.43元,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x.43元。

原告针对争执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第三人皮款x.43元的证明。2、第三人收取原告x.43元的收条。3、原告偿还银行借款的凭证。4、发给被告鞋里皮明细表。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在书写时并无担保人的内容,证据2、3与被告无关,原告并非担保人,对证据4不清楚,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调查被告时被告已认可原告是其在第三人处拉皮的担保人,欠款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与证据1内容相同,被告也不申请对证据1进行鉴定,被告对证据2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1相印证,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为证实已归还x元,提交了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元月14日两次汇款x元的汇款单,称是第三人工作人员李明军让汇给原告的,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称并未让被告汇此款,原告称此款是被告应给付的担保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调查李明军时李明军不清楚是否交代被告将款汇给原告,原告称x元是担保费用,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丁某甲、李伟峰、李明军,原告质证后对调查李伟峰和李明军记录无异议,对丁某甲讲得每张羊皮担保佣金4元有异议,认为每张担保佣金并非4元。被告对李伟峰讲x元是提成款有异议,该款是偿还的货款,李明军笔录中陈述白某某是担保人不属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丁某甲陈述在第三人处拉皮是代卖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该笔录中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李伟峰笔录中涉及x元是提成款的内容无证据印证,除此内容之外笔录中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调查时已认可白某某是担保人,故对李明军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西维公司的羊皮在原告经营的恒泰皮毛厂加工。从2007年5月开始,由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第三人让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厂内的羊皮拉走出售,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共拉第三人鞋里皮x张,经结算被告共欠第三人鞋里皮计x.79平方尺,金额x.43元,被告答应在2008年8月之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将被告所欠x.43元鞋里皮款给付了第三人。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元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厂内工作人员李伟峰20万元,李伟峰将2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原告。被告称该款系归还的货款,原告称该款系为被告担保,被告付给原告的担保佣金(提成款)。被告称当时让原告担保时协商每张羊皮付给原告提成款4元,已与原告协商好担保佣金(提成款)共8万元,已给付原告,原告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作担保拉第三人鞋里皮,欠原告鞋里皮x.43元,被告约定在2008年8月前付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鞋里皮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是代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第三人货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欠款,被告也应将款归还给原告,拖欠不还是错误。原告代被告归还货款x.43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称该20万元系被告给付的担保佣金,但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2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鞋里皮款,扣除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x.43元。被告认可购买第三人鞋里皮每张给原告佣金4元,被告共购买第三人鞋里皮x张,担保佣金为x元,以上合计x.4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称当时让原告担保时协商每张羊皮付给原告提成款4元、已与原告协商好担保佣金(提成款)共8万元、已给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鞋里皮款x.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承担9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陪审员王世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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