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峰峰矿区博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峰峰矿区博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峰峰矿区博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票号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鹤壁茂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认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峰峰矿区博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南洁
审判员石仲海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