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王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河南××公司北区车队司机,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9日,其利用职务便利,将郑州××有限公司委托××公司运输的包装箱纸皮,私自转给其他货运公司代为托运,并将代收的货款x元占为己有后逃匿。201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金水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郑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辨认笔录、建设银行账户资料查询明细单、河南××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河南××公司员工证明、××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单、收到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王××、刘×、陆×、王××的证言;被害单位河南××公司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被害单位员工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本次犯罪数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身为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河南××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