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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牛某、郭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牛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与被告牛某、郭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林州市X路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社,原告被迫于2009年10月28日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按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诚信社会,特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x.8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53.84)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郭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牛某在林州市X路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其及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牛某未及时归还信用社,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信用社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x.8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5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牛某及林州市X路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所作的反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牛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该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牛某对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应全部偿还,被告郭某某应按反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项x.8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53.84)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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