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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北京昂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建,河南中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健、郝景卫、被上诉人史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国、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2时40分,被告史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飞度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易国际广场北50米处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骑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5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郑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驾车时未实行分道通行及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95天(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15日),期间发生医疗费x.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2、扶双拐渐下地活动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在此期间建议休息);3、带(待)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4、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一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骨干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47.96元,住院时间16天(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史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43元。二被告对原告已发生辅助器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史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史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豫x号车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x.43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12天,结合其伤情,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另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河南仟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尚未评残,结合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中所显示的“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及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暂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120天,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268天;结合x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对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所发生的护理费,向法院提交了河南智卓方略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其第二次出院医嘱中仍显示“卧床休息”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其受伤后至出院后120日共计268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费370元、财产损失15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4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原告请求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因原告尚未评残,为充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原告可待评残后就该请求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负担2134元,被告史某负担847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x.72元、护理费x元。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费用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暂确认时间268天,因其伤残鉴定未做,无法确切证明其护理费数额。一审法院是在综合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意见书和网上下载2009年河南省统计网公布的各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证明其误工时间和费用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史某认为伤残鉴定不是上诉人委托,而是金刚(略)事务所委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其提供的统计网公布信息不知在何处下载,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二份是复印件,无相关印章,不予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情及起诉时间,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为x元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时,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但原审判决后,2010年7月16日河南省统计网公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故本院据实对此予以改判,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其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故陈某某称其护理费用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x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费370元,共计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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