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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7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二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红色五羊125型号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镇第二卫生院东107国道十字路口时,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12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丙、李某、朱某、席某丁、席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牌号x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琪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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