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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杨增武,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梁某,女,49岁。

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武,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8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辉,儿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多次闹离婚,1993年4月,被告梁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之后双方曾到会同县X乡司法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成。2009年,被告再次与他人相好并同居,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患难与共,辛辛苦苦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大矛盾,也没有多次闹离婚。被告外出务工是因为家庭困难,需要外出务工赚钱,并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外出务工两年双方感情虽然疏远了一点,但是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12月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下半年双方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辉。2003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梁某外出务工,外出后每年春节都回家。2011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致夫妻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与交流,为家庭长远利益着想,双方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许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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