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寻村镇政府)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寻村镇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寻村镇政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证人樊黑子、楚如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23日,被告杨某某因开办煤矿缺乏资金与寻村镇财政所签订了一份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1998年7月23日到期,每月计交8.4‰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杨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开始,每月准时还款壹万元整。”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认为: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还款期限,至2004年4月20日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应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然而按照还款计划确定之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通过其表弟前任寻村乡党委书记李某柱从寻村乡财政所贷款x元,用途是支农贷款,范围是寻村乡以内,前任乡党委书记李某柱通过亲戚关系贷给他表兄杨某某,杨某某是煤矿老板,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都违法不规范。2004年4月22日寻村镇委托陈某某找杨某某,杨某某于2004年还款协议从5月到9月,每月还一万元,这3年年年要欠款,杨某某就是不还贷款,寻村镇人民政府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柱套通,不愿偿还这x元,为使乡财政所这x元不流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归还欠款x元,利息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交通费500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998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五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7月23日。诉讼时效应为1998年7月24日。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9日起诉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4年3月17日,答辩人在陈某某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陈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仅表明答辩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未发生具体还款的行为,说明答辩人没有自愿履行归还该笔借款。因此,答辩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答辩人书写的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上诉人起诉时,历时三年多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承认答辩人没有归还过借款,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三年多时间内向答辩人讨要过该笔借款的事实。所以,即使答辩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那么至上诉人起诉时,其请求归还借款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04年4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一万元整,按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9日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二审出庭的两名证人均系宜阳县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仅笼统讲镇政府06、07年派其去要帐,未讲明要帐的具体时间、地点,具体要帐经过,其证言不能证明2004年9月20日至上诉人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贷该笔款项,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都违法不规范的理由并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寻村镇政府申诉称:2006年4月20日寻村镇人民政府委托陈某某带人要款,杨某某没有还款,二审有证人作证,再审也有证人作证,本案不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承担交通费、诉讼费。
杨某某答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寻村镇人民政府委托陈某某带人要款,杨某某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2006年4月20日寻村镇人民政府委托陈某某带人要款,杨某某没有还款,本案不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偿还寻村镇人民政府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8.4‰计息)。
一审诉讼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杨某某承担,寻村镇人民政府已经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