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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郭某乙、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5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49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30岁。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申请人杨某及被申请人郭某乙、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波、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审原告郭某乙、杨某起诉至常宁市人民法院称,原告郭某乙之夫杨某富自2010年开始被被告刘某雇佣在其林场做工。2011年1月12日,被告带领杨某富到广西桂林市X镇挖桂花树苗运回常宁市。杨某富在桂林市做工期间,被雇主刘某安排住宿在当地一旅馆,1月22日22时,杨某富在该旅馆浴室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杨某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795元、住宿费220元、伙食费240元、杨某富遗体保管费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杨某富虽系被告的雇佣员工,但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后在旅店休息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杨某富死亡处理协议书》约定,拒绝由其以赔偿权利人名义起诉旅店经营者,被告依约应免除赔偿责任。

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被告刘某承租了常宁市X村、麦某、新山村的荒山,进行人工造林。2009年下半年,被告开始雇佣原告郭某乙之夫杨某富为其做工。2011年1月12日,被告雇佣杨某富等9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起挖桂花树苗(约1000株)运回常宁市种植。其往返常宁、桂林两地车辆由被告负责,雇员食宿由被告安排在桂林市X镇“顺德苑”饭店内。至同月22日,尚有挖出的600余株桂花树苗需杨某富等人负责在第二天装运回常宁。当晚22时许,杨某富在该饭店二楼一浴室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宁市兰江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主持下达成了《杨某富死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方(郭某乙英、杨某)应配合乙方(刘某)向“顺德苑”饭店索赔,甲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支付死者安葬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x元。后双方多次到桂林市与该饭店负责人协商处理未果,被告为此共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x元。双方后因诉讼主体等原因未能向当地法院对“顺德苑”饭店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杨某富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问题,原审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告雇佣杨某富到桂林市X镇从事挖运桂花树苗的劳务活动,杨某富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时所从事的雇佣劳务活动尚未结束,杨某富在“顺德苑”饭店的住宿属被告的指示活动,该行为与其履行雇佣活动有内在的联系,故应认定杨某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

关于原告郭某乙称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x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的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做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广州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63元计算,但其主张误工3个月时间过长,酌情定为一个月,故其误工费为3363元。

该院认为,被告刘某与杨某富存在雇佣关系,杨某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杨某富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和二原告未履行双方协议而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x元;丧葬费按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计算6个月即x元;二原告办理杨某富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760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为3363元;二原告诉请的伙食费2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杨某富遗体保管、冷冻等费用4750元,因已计入丧葬费内,应不予重复计算;关于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理由正当,但诉请金额过高,酌定为2万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顺德苑”饭店业主追偿。故判决: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乙、杨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其已赔偿的x元,下差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郭某乙英、杨某负担95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刘某申请再审称,杨某富并非在挖运树苗中遭受伤亡,而是在休息时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故原审认定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错误;杨某富的死亡责任在“顺德苑”饭店,原审查明其死因后,仍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允。

被申请人郭某乙、杨某辩称,死者杨某富受申请再审人刘某的雇佣,杨某富在挖运树苗的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审原告起诉雇主刘某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因郭某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要求申请再审人刘某赔偿郭某乙生活费x元。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郭某乙《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郭某乙没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一审已查明死者杨某富系在“顺德苑”饭店一浴室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该饭店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该饭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95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刘某。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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