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侯某,又名侯X,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术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侯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乙、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漏列牛俊涛(案外人)为被告,牛俊涛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其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另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款利息的存在,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侯某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人为赵某乙、术某,并未将案外人牛俊涛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且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追加牛俊涛为被告的申请。另查明,申请再审人侯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提起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中基本的处分原则。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侯某未将案外人牛俊涛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且无证据证明牛俊涛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未将牛俊涛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另申请再审人侯某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处分原则,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利息进行审理和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邵晓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