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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二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表示近期偿还,但至今未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高某未出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孙某、高某夫妻二人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借款人:孙某高某”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高某欠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巍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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